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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劳动合同延续的几种特殊情形?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3-10 10:40)    点击:153

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劳动合同延续的几种特殊情形?

  (1)《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2)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而无论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五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种情况合同顺延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如果是前述1至6级伤残等级情形的,按前述处理。

  (4)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为3个月—24个月。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但是企业职工非因公致残和经医生或者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作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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