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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10 16:11)    点击:175

  解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更新(文章一)

  新理念之一:死亡和伤残的损害后果为可救济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法释〔2003〕20号规定,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其相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一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第二十五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受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新理念之二:重视生命健康的价值、反映社会文明进步成果

  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了伤残者有权请求赔偿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等。对康复费和整容费的赔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这将改善受害人未来的生存状况,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更多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公平和正义的。

  新理念之三:增加赔偿项目、提高保护水平

  法释〔2003〕20号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的范围。比如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了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能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两项费用的赔偿,而根据法释〔2003〕20号则可以得到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法释〔2003〕20号所确立的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英美、德国侵权法中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更加充分地体现了赔偿与损害一致原则,贯彻了侵权法中完全赔偿的原则。

  新理念之四:变更计算方法、提高赔偿数额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是对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比,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赔偿标准有所提高。医疗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就诊医院的不合理限制(以前要求就近选择治疗医院)、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以前转院要求经原就诊医院同意);误工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赔偿额的最高限制(以前规定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在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时,改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以前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况下,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比以往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要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除了规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给予赔偿外,还规定了一种“类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对于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合理的部分也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平均生活费”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等。这些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的变更,使赔偿数额大幅提高,受害者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新理念之五:动态的计算、赔偿数额与时俱进

  法释〔2003〕20号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动态的统计指标挂钩,不仅使损害赔偿额在静态上显得实事求是、更为合理,而且这种密切的正相关联系从动态上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和本司法解释的未来可适用性。

  与解释相关的几个应注意问题(文章二)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学校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雇主应对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并不意味着雇主就是责任的渊薮。侵权法在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填补的同时,也着眼于损害的转移和分散。责任保险制度就是有效分散损害、合理分配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项制度。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需要强调的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

  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本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赔偿与损失相一致。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司法解释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第三,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指标予以赔偿。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第二,根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 “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第三,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

  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请求

  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二十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为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

  《解释》第三十二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二十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给付定期金

  司法解释在赔偿制度上的另一个特色,就是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终身定期金制度.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风险,如赔偿义务人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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